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得充牙體技術生。
-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 第5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
- 第6條請領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7條非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名稱。
- 第8條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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