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所設置標準 第5條 法規:驗光所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5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三、手部衛生設備。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