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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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聽力所之申請條件…
- 第17條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
- 第18條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
- 第19條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聽力所…
- 第20條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第21條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 第22條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
- 第23條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聽力所不得違…
- 第24條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第25條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7條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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