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9條 法規: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19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