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6條 法規:藥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藥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