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