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3條 法規: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3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