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2條 法規: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2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