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4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領照後,本院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二條所定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對照表,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