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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4條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5條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 第26條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 第27條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28條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29條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
- 第31條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 第32條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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