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3條 法規: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三、應有下列設備:(一)顯微鏡。(二)生化比色儀。(三)離心機。(四)血球計數儀。(五)冷藏設備。(六)清潔及消毒設備。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