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第2條 法規: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2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三、應有下列設備:(一)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二)影像處理設備一套。(三)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四)更衣室。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