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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一)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二)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三)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四)更衣室。
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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