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