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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語言治療…
- 第17條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 第18條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
- 第19條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語…
- 第20條語言治療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
- 第22條語言治療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
- 第23條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語言…
- 第24條語言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語言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
- 第25條語言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語言治療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6條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 第27條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語言治療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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