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第2條 法規:語言治療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