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2條 法規:緊急醫療救護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定義的名詞 衛生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