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前項…
- 第13條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
- 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 第15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更新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包括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一、…
-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
- 第18條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前項專…
- 第19條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 第20條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專科醫學會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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