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一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四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五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