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中至少二款之物理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中至少一款之物理治療項目: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三、操作治療。四、運動治療。五、義肢、輪椅、助行器或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六、冷、熱、光、電、水、超音波或其他相類之物理治療。七、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