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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11條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
- 第12條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救濟。二、同一…
- 第13條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
- 第14條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第15條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 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二、…
- 第18條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救濟申請…
- 第20條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 第21條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該生產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前項申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適用之。除前項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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