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生產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預算撥充。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三、捐贈收入。四、基金孳息…
- 第8條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種類及申請救濟給付對象如下:一、死亡給付:產婦或新生兒死亡時,為其法定繼承人。胎兒死亡時,為其母。二、重…
-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
- 第11條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
- 第12條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救濟。二、同一…
- 第13條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
- 第14條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第15條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
- 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二、…
- 第18條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救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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