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第2條 法規: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2條 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四、應有等候空間。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六、其他(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