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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為建立公共衛生專業服務體系,明確公共衛生師之權利義務,提升公共衛生專業及發展,以促進民眾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得充任公共衛生師。
- 第4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
-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公共衛生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一、曾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二、因業務…
- 第6條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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