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