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設置者收取之商業運用利益,其回饋對象如下:一、利益之產生主要為特定群體之貢獻者,應回饋於該特定群體。二、利益之產生難以界定與特定群體之關連性者,應回饋於人口群。前條所定之回饋金或收取之定額費用,回饋於前項對象時,不得低於收取數之百分之五十,並應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