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三、其他費用。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