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第10條 法規:社會救助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相關法規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第10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