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之收回方式,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之處理。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收回之保管資產,由基金運用局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