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保險人應監督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之品質及效率;其監督項目如下:一、審核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研擬之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二、監測及輔導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審查品質。三、審查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履行報告。前項監督,得採書面審查、實地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調查或請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進行專案報告等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