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5條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
- 第36條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農藥生產業或…
- 第37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 第38條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第39條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40條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前項…
- 第41條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 第42條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
- 第44條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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