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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6條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
- 第27條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二、營業場所之地址。三、負責人之姓名。四、營業種類。五、其他經主管…
- 第29條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三、不得將原…
- 第30條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農藥販賣業者,停止…
- 第31條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
- 第32條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
- 第33條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
- 第34條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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