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1條 法規: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第五章 附則 第31條 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