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條 法規: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原料藥品之名稱,應以中華藥典之名詞命名,並得冠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輸入業者)名稱。但中華藥典未收錄者,得使用中文學名或通俗名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