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第4條 法規: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第4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業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業者檢附之資料及該藥品之特性、用法、製造程序,進行初審;初審結果認有必要進行新藥試驗者,應確定其進行之試驗項目,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或委託經認可之機關(構)進行試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