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補助者完成個別宅院整建,應檢附建築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併同單據或原始憑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證明文件影本及匯款銀行帳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驗收不合格者,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經再次驗收仍未完成改善者,得視情節扣除不合格部分之款項後核發補助款。二、驗收合格者,應儘速核發補助款予受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驗收時,受補助者應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