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
- 第28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書面載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
- 第29條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30條前條之緊急防災計畫,其內容如下:一、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
- 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時,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
- 第32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第一次處罰之日,係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次裁處罰鍰,通知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日。
- 第3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
- 第3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時,應將代為履行項目及經費,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
- 第3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
- 第36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行使警察職權或得商請轄區內軍警協助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之事項如下:一、第三十五條第一…
- 第37條各級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行使警察職權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 第3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違規頻率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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