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認定基準如下:(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五、住屋受災救助:受災戶住屋因土石流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
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漁塭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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