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者,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給。前項人員死亡者,應補給之薪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停職人員依本規則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