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後,得辦理出租。前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者,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