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農業財團法人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之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下簡稱原捐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原捐公法人有二個以上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推薦人數,由各原捐公法人按其捐助或捐贈之金額除以全體原捐公法人捐助或捐贈總額之比例分配之。依前項比例計算之分配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