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一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