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