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4條本辦法所稱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 第55條園區事業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分為下列二類:一、已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貨品攜運出區時,…
- 本條文有附件第56條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附表三)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自行簽發生產性貨…
- 第57條園區事業依前條向管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具效力,如擅以其他印章…
- 第58條園區事業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庫)時,應詳實開立、填記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俾便通行門崗值勤保安警察辨識或查對。單…
- 第59條進出園區之車輛通行各門崗時,無論有無攜運貨品,值勤保安警察得採辨識方式或查對無誤後放行出區。在園區內尚未設置崗哨之保稅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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