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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農業部
動物保護目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12條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12條
法規: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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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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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
第4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
第5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
第6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第8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一、優等:九十分以上。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第9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10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
第11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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