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