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第4條 法規: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第4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