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3條 法規: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目 第3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於產品抵達港埠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報查驗。前項申報查驗,有文件缺漏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查驗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查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