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種畜禽…
- 第12-1條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第12-2條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
- 第13條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 第15條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 第16條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原,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血統登錄。
- 第17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種…
- 第18條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其補償…
- 第19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或輸入。
- 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項。
- 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