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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農業部
畜牧目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第13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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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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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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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
第3條
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第4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
第6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
第7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
第9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換發者,應繳銷原證。
第10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
第11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格式如附件),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
第12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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